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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N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