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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EN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