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6 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但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許可期限屆滿時,遠洋漁船船主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飛機送返大陸船員。
二、搭載大陸船員隨原船出海作業。
第 43 條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大陸船員所持證件及識別證之製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大陸船員持有海員證者,免製發識別證。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大陸船員,不得於國外港口離船。但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