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附設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機構,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者,得申請轉為本法所定長照機構,並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
前項機構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收費基準、服務契約、服務規模及負責人姓名、戶籍與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負責人無第五條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章程影本。
四、原經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開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設立許可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六、最近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證明文件。
七、組織架構、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工作項目及工作人員名冊、證照與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設施、設備之項目。
九、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機構於本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機構立案範圍內提供本法第九條所定居家式或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者,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之有效證明文件。
二、提供居家式服務者,其服務區域;該服務區域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其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二項機構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核,應發給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並註銷原經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開業登記證明文件。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任董事、理事、監察人或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解任。
(二)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附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依其他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其解任。
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除居家式服務類(以下簡稱居家式)長照機構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外,應先申請籌設許可。
申請前項籌設許可,除家庭托顧依第八條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籌設計畫書。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
(一)法人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二)章程影本:章程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三)決議申請附設前項機構籌設許可之會(社)員(代表)大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申請人為醫療法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先取得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附設前項長照機構之核准函影本。
四、申請人為私立學校之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同意其申請設立前項長照機構之核准函影本。
五、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其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證明文件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六、建築物圖示:位置圖及百分之一比例之平面圖,標示用途說明,並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之樓地板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尚無建物者,免附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其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八、負責人無前條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三年,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機構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綜合式)長照機構至少十年,且於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但承租公有、公營事業或公法人土地或建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租期或使用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