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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EN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