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藥事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藥事法施行細則
EN
第 36 條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辦理之藥品檢驗封緘,其審查或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者,國外輸入藥品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輸入藥商限期退運;本國製造藥品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屆期未能退運或改製,或不能改製者,應予以銷燬。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74 條
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等,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得銷售。檢驗封緘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生物藥品之原液,其輸入以生物藥品製造業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