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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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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
EN
第 36 條
聽力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聽力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聽力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2 條
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 13 條
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第 22 條
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