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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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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
EN
第 36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心理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5 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第 17 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22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7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