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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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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第 36 條
得標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得標金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頭期款,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金餘額之利息或第三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或籌設許可逾期失其效力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
EN
第 10 條
既有廣播事業除指定用途者外,承諾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之頻率時,得再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前項承諾,應經股東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出具證明文件,且須提出於取得廣播執照後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申請。
二以上既有廣播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約定以其一既有廣播事業或共同籌設中事業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第一項所稱指定用途者,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開放公告申請,並經許可設立之原住民語或客語電臺。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標者應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區域性廣播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全區性廣播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為三年又三個月;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為六年又三個月。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許可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