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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駕訓班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六款、第十八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
三、有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者,應停止招生一期。
四、有前條第十七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其屬於公有土地,應停止招生;其屬於私有土地,經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確定喪失土地使用權利者,應停止招生。
前項第一款之書面糾正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之,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限期改善期間,再次違反前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一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得加重處分。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
駕訓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課程、教材與訓練方式違背訓練計畫。
三、聘用班主任、講師、教練不依規定辦理。
四、學員人數超過核定之招生人數。
五、教練場內之實體科目設備、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損壞。
六、教學時數不足、不依照規定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七、缺乏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車種以外之教練車或設置訓練車種以外之訓練設施者。
九、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教練車或擴充、縮減班舍。
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班主任、負責人。
十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
十二、有寄名、寄行或接受寄名、寄行或其他不法包庇情事。
十三、發給不實之證明文件。
十四、拒不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抽查考核。
十五、涉及考驗舞弊情事。
十六、違反考場秩序經制止而不遵守。
十七、無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十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