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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或要求檢送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檢查。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