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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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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為土地再利用或停止監管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24 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於監管,其經營者應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資料及輻射安全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