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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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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36 條
已取得營業執照並開業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廠 (場)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及其他法令且其設置地點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得於既有
土地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惟其銷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品質標
準、設備檢查、經營管理等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區應以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圍
牆與分裝廠 (場) 設備明顯區隔。
第一項兼營業務,於該分裝廠 (場) 經撤銷時,一併撤銷不得繼續營業。
申請兼營加氣業務者,應檢附營業執照、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至第六款等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