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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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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36 條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1.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2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系爭之苗栗縣中港溪田尾第二圳水權,其水圳圳路,為原告自費開鑿,並 經常修護,對於該水圳之水權登記,自應認為有利害開係。參加人原先登 記之水權,早經期滿而不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三月,再提出水權登記之 申請,即非申請展限登記,而係重新申請登記取得水權,依照水利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自應加具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為合 法。乃參加人不徵得原告之承諾,逕申請水權登記,臺灣省水利局亦遽即 准予登記,自屬於法不合。原告因而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能 謂非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