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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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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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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法
EN
第 36 條
有限合夥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但因破產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事務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清算了結。但因全體普通合夥人退夥而解散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事務之權限及代表權,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限合夥之清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有限合夥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EN
第 20 條
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
有限合夥代表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代表人指定其他普通合夥人一人代理之;代表人未指定代理人或缺位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暫時執行職務。
第 21 條
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取決於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 24 條
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借貸或其他與有限合夥有利害衝突之行為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普通合夥人僅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