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年
內,檢附持有該投資事業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證明文件、投資事業生
產原產品或提供原勞務為主,或投資事業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
值率較原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為高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核發公司轉
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發完成
證明時,應副知該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公司轉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