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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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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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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36 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如下:
一、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但以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為配合產業園區開發,而被一併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前項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所有權人)包含依土地徵收條例被價購、徵收或以其他方式喪失所有權者。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