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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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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EN
第 36 條
監獄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受刑人的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監獄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了解監獄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45 條
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