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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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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第 36 條
政府機關(構)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應擬訂公共藝術捐贈計畫書,經第四條第二項程序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及作品創作者履歷。
三、捐贈之公共藝術作品資料。
四、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五、政府機關(構)與捐贈者擬訂之契約草案。
六、後續管理維護規劃。
七、其他相關事項。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