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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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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36 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請領年退休金,應於每年五月前,將退休金證書,送支給機關,七月起一次發給,其申請手續,適用第三十四條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
EN
第 34 條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月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教職員待遇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