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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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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 36 條
海外股票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股票流通餘額報表」(附表十六),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遇有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發行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時,發行人應於該次發行後二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發行股數及發行總金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
EN
第 31 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股票,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行:
一、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投資人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國內市場買入後,至國外市場交易者。
二、海外股票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相對數額之新股者。
前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股票者,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時,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