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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當事人或軍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並由眷村
列管單位予以登記存案,若先後違反達三次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
一、深夜喧嘩,影響眷村安寧者。
二、妨礙風化者。
三、當事人或軍眷私設建物者。
四、在室內存放易燃及危險物品,或違章用電,影響安全者。
五、飼養飛禽,影響附近機場飛行安全者。
六、其他有影響眷村安寧與安全者。
依前二項之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