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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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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
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