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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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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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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EN
第 36 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