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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公證、認證或地政士簽證者,免予檢附。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還土地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
權利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更正土地權利範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足資證明權利範圍之文件。
二、權利人為數人時,過半數權利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更正之備查文件。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已依法令辦理登記之寺廟。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四、土地清冊。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讓售土地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讓售之土地為依法登記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二、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取得讓售土地,向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該權狀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