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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EN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解釋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 ,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