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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六、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九、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十、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一、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四、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五、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十七、安置計畫。
十八、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十九、抵價地比例。
二十、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讓售情形。
二十一、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二十二、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十三、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八款及第十五款事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