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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 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 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 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 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