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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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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36 條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236 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第 237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