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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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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36 條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1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12 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第 32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第 37 條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第 39 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第 40 條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第 49 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