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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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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第 36 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30 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