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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律扶助法 EN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律扶助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