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政治獻金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外,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擬參選人涉及選舉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得列為雜支支出。
擬參選人登記為候選人或聲請重新計票之保證金,得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之收款收據。
前項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已列報者,應更正會計報告書,但首次申報會計報告書有賸餘者,無庸更正,並應於賸餘會計報告書中列為其他收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演講或表演費用。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宣傳車輛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宣傳車輛費用。
二、雇用宣傳車輛駕駛費用。
三、維修宣傳車輛費用。
四、宣傳車輛燃料費用。
五、其他與租用宣傳車輛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競選辦事處費用。
二、裝潢競選辦事處費用。
三、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四、其他與租用競選辦事處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擬參選人之集會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場地費用。
二、租用設備費用。
三、餐飲費用。
四、清潔整理費用。
五、集會保證金。
六、其他與集會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但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搭乘交通工具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油資。
四、停車費。
五、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油票或其他儲值票證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