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如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十日上訴期間內,又具狀
聲明上訴,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判決將其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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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於判決送達後又具
狀聲明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段以
裁定駁回之,竟送本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
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 (即原判決) ,均屬違法,難謂有效,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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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捨棄上訴權必須有明確之表示,如被告僅請求解回原籍,而於是否上訴並
無明確之表示,即不能推定其已捨棄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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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三項提起上訴,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
審法院,若未提出上訴書狀而於辯論中以言詞提起上訴,縱令曾據告訴人
申訴不服,亦於法律上之程式有違,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乃竟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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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被告對於縣司法處判決提起上訴,除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
條及第二十二條定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書狀,並得請求原縣司法處轉送
外,其他程序依同條例第一條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於縣
司法處諭知判決時,雖當庭表示不服,經記入筆錄,然在上訴期間內並未
提出書狀,而上開條例又無筆錄得代替上訴書狀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以其
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提出書狀之規定,依同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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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
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上訴人等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向第二審
法院狀稱,因發見新證據欲向原審法院請求再審,奈本案卷宗早經檢送,
礙難進行,為此狀請准予撤回上訴等語,其撤回上訴之目的,固別有所在
,但既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
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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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明定,故當事人對於判決,雖有並無不合,無庸上訴之表示,茍此項表示
並未向原審法院為之,則嗣後復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即不能謂其曾經
捨棄上訴權而視為上訴權已經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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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案內有數被告時,須各有捨棄上訴權之表示,始能發生全體喪失上訴權
之效果,不能因少數被告之捨棄上訴權,遂認為全體被告之上訴權,概歸
於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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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撤回上訴僅對於撤回之一造發生效果,如經當事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則
一造之撤回,於他造上訴之存在,並不受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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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案經第二審法院判處徒刑,上訴人於具狀聲明上訴後,復具呈聲明服判,
懇請執行,並於呈尾捺印指紋,其上訴權即因撤回上訴而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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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本案抗告人於第一審推事朗讀判決主文後,問抗告人「你服判麼」,答「
服了」,業經記載於筆錄,並有抗告人當庭所具情願捨棄上訴請即執行結
紙附卷,是抗告人之上訴權,早已明白表示捨棄,原審以抗告人於捨棄上
訴權後,又復提起上訴,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駁回其抗告,於
法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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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若當事人
於法院諭知判決時,當庭聲明服判,記載筆錄,是已顯然表示不行使上訴
權之意思,依本院意見,應認為捨棄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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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捨棄上訴權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已
有明文規定,其對於檢察官之聲明捨棄,在法律上應不生效。本件抗告人
雖於受原審法院檢察官之訊問時,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再上訴,無論是否
基於自由之意思,而其捨棄之程序既不合法,自不因此發生喪失上訴權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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