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1.
裁判字號:
87 年台簡上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2.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38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 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 ,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3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 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 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