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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得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否則即應以書狀為之,抗告人於 第二審法院受命推事調查時,述稱附帶民訴部分民不上訴,既非在審判期 日所為之陳述,依法不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於第二審法院飭警催補上訴理由書時,以口頭向去 警聲稱不願上訴,並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則其上訴仍屬存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但書規定,於審判時,得以言詞 為之。所謂審判云者,係指審判日期開始後之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推事之 調查,不過為審判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在受命推事調 查時撤回上訴,仍應按照同條前段規定,以書狀為之,方為適法。本案上 訴人於原審受命推事開庭調查之際,以言詞聲明撤回上訴,雖按照上開說 明,原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書狀,除應遵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或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外,並無其他一定之方式,該上訴人於當時以言詞 聲明後,又出具書結,載明撤回上訴,即喪失上訴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則原上訴審法院對 於已喪失上訴權之上訴人,即無再為審判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人於第二審宣判時已當庭聲稱「遵服判決不上訴了」云云,經記載於 筆錄,則抗告人之上訴權,早因捨棄而喪失,乃復於喪失上訴權後,對於 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撤回,即係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故自聲明之日 起,即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已有明文。而受 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自不待言。至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係限於撤回起訴而言,不得與撤回 上訴混為一談,尤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