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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受命調查之人員,對於沒收有價值之物品,當場予以毀棄或變價,在行政 上是否妥善,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與購買酒缸之人既在證明書上以指印代 簽名,其初對於數量並無爭執,自難容其事後任便翻異。且查該項證明書 ,除經查緝人員具名蓋章外,並經在場之村長及警察派出所之警員蓋章見 證,尤難謂其記載為非真實。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