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 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 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