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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已知該屋有一部分在必須拆除之列,乃不 向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 出賣人保證該房屋絕無拆除危險之記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