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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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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EN
第 35-4 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第 1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第 1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始得飛航。
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近航空站申請,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國內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第 1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實際航空器營運者應將合作業者之班號註明於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
第 2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或其他非營利性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申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 2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如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第 2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或其他非營利性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五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申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