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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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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35-3 條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