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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新出口商調查,認定其個別傾銷差額:
一、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內未輸入涉案貨物。
二、與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輸入涉案貨物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
三、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後已輸入相當數量之涉案貨物。
前項調查申請應於案件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且於首次輸入涉案貨物一年內向財政部提出。
新出口商調查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後,以書面通知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及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財政部自公告進行新出口商調查之日起,得要求向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輸入涉案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按原核定反傾銷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新出口商傾銷差額確定後,應課稅額高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者,其差額免予補徵;低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者,退還其差額。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