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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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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35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管轄,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之管轄。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4-1 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42 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