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有線廣播電視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第 35 條
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66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
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