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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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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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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EN
第 35 條
環境用藥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封存之環境用藥、物品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二、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即予啟封。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3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情形。其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樣品,實施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