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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EN
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六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津貼及補助:
一、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津貼與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之印領清冊及工作輔導紀錄。
四、參加計畫人員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參與計畫之出勤文件影本。
五、參加計畫人員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六、延長補助之核准函影本。
七、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前條所稱用人單位,指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民營事業單位、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學術研究機構。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後,進用其推介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前項計畫執行完畢後,用人單位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