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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未親自診療、未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或通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五、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認可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

認可醫療機構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仍得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補助。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認可醫療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服務情形及品質,實施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