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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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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第 35 條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
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選擇參加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險,原年金保險之要保人,應轉換為勞工本人,勞工並得選擇繼續、停止繳費或辦理減額繳費,依轉換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繼續累積收益。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申請將原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險時,原保險人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程序。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EN
第 67 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轉至新保險人或個人退休金專戶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或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手續。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時,保險人應全額移轉。
第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累積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期間,作為計算期間,除已分配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移轉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