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
一、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
二、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
前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審查顯無扶助之必要或申請事項不符本法之扶助目的。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