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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EN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